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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486号

蔡彪与胡立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彪,胡立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486号

原告:蔡彪,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胡立安,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蔡彪诉被告胡立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彪、被告胡立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000元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朔州市市委家属院22号楼2单元402室住宅一处,租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租金25000元,当年付清,之后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年18000元,由于双方相互熟识,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然住在原告房内,定期不定期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房租28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同日,被告不知何故,也未与原告打招呼,已搬迁至开发区另租房居住,之后,原告找到被告问清原委并将房屋钥匙收回,同时催要所欠原告房屋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进而形成诉讼。

被告胡立安辩称,现在原告扣了我的车和东西,给我造成了麻烦。因为我做生意才租的车,原告把我的车扣了,做不成生意。我还欠租赁公司租金,造成将近8000多元的损失。租住原告的房里有我的部分家电、冰箱等,当时花费了20000多元置办东西,还有衣服,光冰箱里吃的东西就价值3000元。现在原告又扣我东西,又让我给租金,没有这个道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胡立安是否应归还原告蔡彪28000元租金。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原件,内容为:”欠条今欠蔡彪房租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胡立安2017年4月6日,身份证号×××”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并陈述房屋租赁过程,被告胡立安对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及租赁过程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立安应当给付尚欠原告蔡彪28000元的租金。至于被告所说原告扣车行为,经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搬离租住原告房屋的第二天,被告去租住原告的房内取东西,原被告因租金给付发生争吵,被告将租住原告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原告扣留下被告租赁车辆一辆,后租赁公司从原告处开走被告租赁的车辆。被告胡立安所说原告扣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做生意,造成一定的损失这一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012年,原告蔡彪作为甲方与被告胡立安作为乙方通过朔州市朔城区日雄信息服务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市委家属院22号楼2单元402室住宅一处,租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租金每年25000元,当年付清。乙方交付甲方押金1000元。双方约定乙方租住期间负责水、电、物业、暖气费、天然气费等费用,如乙方在退房时费用不拖欠,家具家电无损坏,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否则,从押金中扣除。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双方约定将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年18000元,被告一直在原告房内居住至2017年4月6日,定期不定期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房租28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形成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内,经原告催要,逾期不支付原告租金,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3.2017年4月7日,被告去租住原告的房内取东西,原被告因租金给付发生争吵,被告将租住原告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被告租住期间置办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4英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支、四门衣柜一组、饭桌一个、保险柜一个以及部分生活用品均在原告出租房内,原告扣留下被告租赁车辆一辆,后租赁公司从原告处开走被告租赁的车辆,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蔡彪与被告胡立安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2013年开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直遵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直至2015年双方将房屋租金变更为18000元,其余权利义务均执行以前的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形成不定期租赁,是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且于2017年4月6日搬离租住原告的房屋,导致租赁关系不能履行,被告应按其给原告写下的所欠租金28000元给付原告,同时将租房内属于被告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4英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支、四门衣柜一组、饭桌一个、保险柜一个以及部分生活用品等搬离。对于被告租房时的押金1000元,虽然双方约定如果截止2017年4月6日前乙方没有拖欠租赁期间的水、电、天然气等费用,则原告返还被告押金1000元,否则,从押金中扣除,长退短补。但原告庭后表示愿意给付被告押金1000元,无论被告是否欠水电天然气等费用,对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彪与被告胡立安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胡立安给付拖欠原告蔡彪房屋租金28000元;

三、被告胡立安腾退位于朔州市市委家属院22号楼2单元402室住宅,并将屋内属于自己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4英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支、四门衣柜一组、饭桌一个、保险柜一个以及部分生活用品等搬离出租屋内。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立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朔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森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