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562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曹余宏,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曹余宏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6)苏0585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曹余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二十三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责令曹余���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560元,发还被害人陆某。因被执行人曹余宏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罚金及抵赃款35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6)苏0585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及退出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 磊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张永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