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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971号

苗小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苗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小伟,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苗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苗小伟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内路路口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苗小伟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3.41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苗小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沁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查获证明、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苗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小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苗小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苗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苗小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樊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