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男,200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吉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冀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前进南大街468号。企业信用代码91131100072051018T。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易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冀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晓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某的法定代理人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晓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某上诉请求: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6666元。(增加赔偿3396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住院12天,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进而导致其计算相关赔偿错误,未能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头皮血肿等身体多处骨折及损伤,伤害极其严重,住院后进行手术治疗,并植入内固定,后期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上诉人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月26日至4月8日,共计73天。住院情况有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资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住院天数为12天,不仅与上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严重不符,也与医院相关治疗资料严重相悖。医疗单位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长期和临时医嘱均显示住院治疗至4月8日,医疗行为具有其专业性,相关认定应当以医疗单位出具的材料为准。而一审法院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不切合实际的认定,将上诉人住院天数限定为12天,认定事实出现严重偏颇和错误。故此,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计算,以维护我合法权益。具体为:医疗费:27585元;伙食补助费:73天×lOO元=7300元;营养费:73天×50元=36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职工工资:52409+365天×73天×2人=21024元。出院后1人护理90天,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57784元+365天×90天=1424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又系未成年人,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主张按照90%的比例予以计算,应当赔付76666元,扣除己经垫付1万元,应当赔付66666元。一审判决赔付33702元,应当增加赔偿33964元。请依法改判。赵晓磊未到庭亦未答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26日17时46分,我步行至京广线××大街国欣棉业门前时,被赵晓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撞击受伤,住院治疗73天,遭受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020.24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6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7时46分,事故地点京广线××大街国欣棉业门前,赵晓磊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河间市京开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欣棉业门前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冀某碰撞,至冀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晓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258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2天×100元=1200元。3、营养费12天×50元=6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职工工资52409元÷365天×12天×2人=3446元,出院后1人护理90天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365天×90天=14248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579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晓磊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冀某发生碰撞,至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冀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赵晓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58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9385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29385元-10000元)×80%=15508元。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付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3446元、出院后142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9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0000元+15508元+18194元-垫付10000元=33702元。被告赵晓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遂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02元(该款打入原告冀某法定代理人吉某账户,开户行河间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1)。二审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冀某提交了2016年11月22日由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明内容除记载了冀某的病症外,另写明“住院期间后期,因脑部损伤不稳定,需住院观察,因考虑到药物副作用,未应用药物。同时申请由我院调取了其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等医院有关病历的记载,该病程记录记载了:自住院的2016年1月26日起至出院的同年4月8日,每隔三天的病人情况记录;另有同年2月26日、3月26日的阶段小结;有同年3月3日、3月30日的影像诊断报告;有自住院至同年4月8日出院的体温、血压等每日的数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书,其中诊断证明专用章不清晰,对其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病程记录,其2016年2月12日以后的查房记录,大体内容均为患者一般情况好、精神好、饮食好、未诉不适。可见伤者伤情已经稳定,又无用药记录,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有据可循,有法可依。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冀某主张的少计算62天住院时间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冀某实际在医院住院天数自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一审法院仅认定至同年的2月6日,少认定上诉人住院62天。故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赔偿数额。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0元=6200元。营养费62天×50元=3100元。上述两项共计9300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7440元由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职工工资52409元÷365天×62天×2人=17804.7元,上述共计少赔偿25244.7元(7440元+17804.7元),该数额应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付比例应按照90%予以赔偿的问题。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驾驶车辆的赵晓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80%的比例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妥之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冀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02元;
二、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冀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计25244.7元。(上述履行款项打入冀某法定代理人吉某账户,开户行河间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1)。一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冀某负担42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关志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米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