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9419号
原告:周文强��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晓黎,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周文强与被告陈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周文强诉称,陈晓黎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晓黎系好来屋橱柜(厦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强系福建通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1009958元。2016年2月19日,陈晓黎向周文强出具借条,将公司所欠货款转为个人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周文强诉至法院。陈晓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厦门市同安区,故本案应由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陈晓黎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本息,周文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周文强户籍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晓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晓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晓黎承担。上述款项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臻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