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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671号

何志华与吴光海、何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志华,吴光海,何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8民初671号

原告:何志华,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海,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镇,吴光海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何桂香,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何志华与被告吴光海、何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被告吴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镇、被告何桂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光海、何桂香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光海、何桂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5日向何志华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何志华与何桂香是亲戚关系,所以双方没有签写书面借款凭证,现何志华急需使用资金,多次向吴光海、何桂香催讨未果。吴光海辩称,何志华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何志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何志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没有向何志华借款,何志华在起诉状陈述的“吴光海、何桂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向何志华借款70,000元”不属实,何志华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何志华提交的《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村委会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何志华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何志华与何桂香系兄妹关系,而何志华起诉状所说的何志华与何桂香系亲戚关系,因此,《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2.《证明》是何桂香出具的,何桂香与何志华系兄妹关系,答辩人与何桂香离婚后,不能排除他们之间合谋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并且《证明》与《离婚协议书》之间互相矛盾,因此,《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离婚协议书》不是何志华持有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但其证明的是有共同“向女方亲戚借款”而不是“向女方的哥哥何志华借款”;《离婚协议书》与《证明》之间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此外,《离婚协议书》调整的是夫妻之间的关系,只对离婚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未向何志华借过钱,何志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何志华没有提交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何志华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不能排除何志华与何桂香系兄妹之间合谋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鉴此,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证据与事实,从程序上依法判决驳回何志华的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何志华的诉讼请求。何桂香对何志华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吴光海与何桂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银行按揭贷款贰拾柒万元整,离婚后该房贷由女方负责;有共同向女方亲戚借款柒万元整用于购房款,离婚后该欠款由男女双方各负责还清叁万伍仟元整。各自如有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互无关系”。2017年3月29日,何桂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何桂香与前夫吴光海因购房需要资金,共同于2016年6月向本人的哥哥何志华借款柒万元整,至今未还。以上情况属实”。2017年3月30日,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坪水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何桂香与何志华系亲兄妹,情况属实”。2017年4月7日,何志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何志华以吴光海与何桂香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何桂香出具的证明、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坪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吴光海提出与何志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吴光海与何桂香的离婚协议证明“吴光海与何桂香有共同向女方亲戚借款”,而何志华与何桂香是亲兄妹,属于亲戚范畴,但何志华据以诉讼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明确证明何志华为本案的债权人,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吴光海、何桂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何志华是否为本案的债权人尚不明确,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志华的起诉。案件预收受理费1,550元,退回何志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志铭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