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1480号
原告:杜文效,男,1972年5月生于中宁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宁县。
被告:丁银宝,男,27岁,青铜峡市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杜文效与被告丁银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杜文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文效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文效负担。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瑜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