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执858号

李国荣与于欧德乐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国荣,于欧德乐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25执858号申请执行人李国荣,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执行人于欧德乐胡,男,1975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国荣与被执行人于欧德乐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欧德乐胡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李国荣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052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李国荣发现被执行人于欧德乐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丽芳

审判员  左志伟

审判员  孔德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侯庆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