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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541号之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周春建、杨宗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周春建,杨宗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5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0469X。法定代表人刘言华,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周春建。

被执行人:杨宗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周春建、杨宗玉为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624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春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26×××68账户存款人民币86747.94元(解除该账户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军

审判员 谢其捷

审判员 尤明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俊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