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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801号

韩乌云格日乐与韩努木格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乌云格日乐,韩努木格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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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01号

原告:韩乌云格日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韩努木格喜,男,1967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韩乌云格日乐与被告韩努木格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乌云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努木格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乌云格日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韩努木格喜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4月11日被告韩努木格喜为原告重新出具23500元欠据1枚,其中包含13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45个月的利息,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韩努木格喜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韩乌云格日乐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韩乌云格日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努木格喜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努木格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韩努木格喜为原告韩乌云格日乐出具23500元欠据1枚,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韩努木格喜向原告韩乌云格日乐借款并为原告韩乌云格日乐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努木格喜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韩乌云格日乐要求被告韩努木格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努木格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努木格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乌云格日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韩努木格喜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韩乌云格日乐利息9000元(10000元×2%×45个月,2012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

三、原告韩乌云格日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韩努木格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