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048号
原告:赵海燕,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郭冰雷,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住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舟,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静,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赵海燕、郭冰雷与被告周舟、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燕、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舟、张静经公告送达开���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燕、郭冰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舟、张静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周舟、张静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24日利息25.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赵海燕与被告张静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家从事危险品运输生意有一定的流动资金,被告夫妇与张静的母亲共同经营建筑生意。2009年1月2日,被告张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遂携带24万元现金至被告家交付给被告,被告张静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赵海燕现金24万元。2010年3月7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11万���,原告赵海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静账户11万元,被告张静亦出具了收条。双方在借款期间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赵海燕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赵海燕汇入被告张静账户25万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周舟因张静患病住院急需资金向原告郭冰雷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告郭冰雷从银行取出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舟。截至2011年8月,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债务清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其中30万元自2011年6月至清算日止利息共25.2万元,对未予归还的本金30万元每月支付月息6,000元至本金归还结束等。事后,原告数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舟、张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收条、借条各二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扣帐证明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提篮桥支行取款业务凭证、债务清算单、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昆明路支行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昆明路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周舟、张静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海燕与被告张静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张静与周舟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1月2日,被告张静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遂携带24万元现金至被告家交付给被告,被告张静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收��原告赵海燕现金24万元。2010年3月7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赵海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静账户11万元,被告张静亦出具了收条。2010年6月11日,被告张静向原告赵海燕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原告赵海燕于同日汇入被告张静账户25万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周舟向原告郭冰雷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告郭冰雷从银行取出5万元现金后交付给被告周舟。截至2011年8月,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债务清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其中30万元自2011年6月至清算日止利息共25.2万元,未予归还的本金30万元每月支付月息6,000元至本金归还结束等。事后,原告数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剩余45万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各二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扣帐证明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提篮桥支行取款业务凭证、债务清算单、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昆明路支行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昆明路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周舟、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承认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尽管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上仅有被告张静一人或被告周舟一人签名,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余款4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而在债务清算单中对尚欠的借款3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约定为25.2万元及之后的利息约定按每月利息6,000元支付,上述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尚欠的借款15万元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6年11月10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静、周舟共同归还借款余款4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4日止利息25.2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周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燕、郭冰雷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150,000元,自2016年11月10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静、周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燕、郭冰雷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静、周舟负担。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张静、周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怡
审 判 员 吴元萍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