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6民初4034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夏成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夏成华,余贤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034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法定代表人:胡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夏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成华,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余贤高,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夏成华、余贤高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公司、夏成华、余贤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成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期内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止;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算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夏成华、余贤高共同对上述债务在8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3日,因购买原料需要,被告成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阳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20021399),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0日;2、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自己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平阳支行于2012年6月13日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8.203%。合同到期后,被告成华公司与农业银行平阳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33010220130000144),约定展期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成华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成华公司与农业银行平阳支行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10037497)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成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10)第01-803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3411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25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在平阳县国土资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平阳法院对农业银行平阳支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作出(2013)温平商特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成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1)第01-803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3411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农业银行平阳支行有权对变卖、拍卖后所得款项在8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确认本户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依约按11.99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该民事裁定书为终审裁定。2012年3月5日,被告夏成华、余贤高与农业银行平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27360),自愿为被告成华公司与农业银行平阳支行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625万元。2014年4月21日,农业银行平阳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4)浙农温州批量01单021),将其对被告成华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关的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所转让债权的收益和风险转移时点为2013年12月31日,此后所收回的收益归原告。2014年5月30日,农业银行平阳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向被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8日,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再次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成华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夏成华、余贤高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成华公司、夏成华、余贤高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成华公司、夏成华、余贤高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温平商特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3日,被告成华公司向农业银行平阳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展期协议》载明:除涉及展期协议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目前,涉案抵押物即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1)第01-803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3411平方米)尚未变现。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阳支行与被告成华公司、夏成华、余贤高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成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平阳支行将上述已特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依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及相应从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成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债务应扣除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商特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金额。被告夏成华、余贤高对被告成华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862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在报纸上公告要求被告夏成华、余贤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成华、余贤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夏成华、余贤高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27360)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限额8625万元为限。被告成华公司、夏成华、余贤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复利(以尚欠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上述债务应扣除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商特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金额;

二、被告夏成华、余贤高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27360)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限额8625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87元,减半收取计54643.50元,由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夏成华、余贤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海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