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649号
原告:雷焕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朱惠嫦,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谭志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秋云,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雷焕钊诉被告朱惠嫦、谭志明、黄秋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焕钊,被告谭志明,被告朱惠嫦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焕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3679元及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清远市地区从事家装工程。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一、二见面,期间得知被告二为即将落成的东方红幼儿园的法人代表,被告一朱惠嫦为股东之一。被告三是取得合作办学协议及告知书后得知。洽谈后被告一、二要求原告为其合作开办的幼儿园进行装修工程,由被告一的弟弟朱卫军代为发包方,在2015年4月签订“工程预算书”后,正式进入场地装修建设。2015年4月到9月期间一直在清远市清城区东方红幼儿园场地内进行装修建设施工。期间为方便施工,被告要求部分材料由原告先自行购买及代收其他工程材料(红砖头及水泥等)。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装修工程并验收。总工程价为人民币204598元,扣除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第二次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尚欠人民币164598元。幼儿园9月1日招生开学后,原告交付结算清单,并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装修款。综上所述,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雷焕钊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预算书、部分工人支付单,拟证明原告参与幼儿园装修工程及请工人情况;3、对账单,拟证明装修的内容及数量;4、合作办学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是合伙关系。
被告朱惠嫦答辩称:预算书及对账清单只有谭志明签名,答辩人并没有签名,所以对工程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谭志明,应当由谭志明承担责任。被告朱惠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谭志明答辩称:答辩人与朱惠嫦、黄秋云合作开办东方红幼儿园,答辩人占46.5%,朱惠嫦占48.5%,黄秋云占5%,答辩人受股东指派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及结算。2015年10月,由于朱惠嫦与黄秋云拒不投入资金经营幼儿园,导致拖欠工程款。请求法院按股东比例确定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谭志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秋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4月的工程预算书。预算书注明发包方是朱卫军,承建方是向毅锋与雷焕钊,预算书列明了装修材料的清单单价,并注明付款方式:7月完工后结50%,年前结清。原告称,朱卫军是被告朱惠嫦的弟弟,经人介绍认识了朱卫军,由他发包,但实际施工是为东城东方红幼儿园进行装修,在施工期间向毅锋退出施工,由原告雷焕钊一人施工,被告谭志明也认可,并且在原告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以及结算清单上也有谭志明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收款收据上有收货人雷焕钊的签名,谭志明也在收据欠款人一栏上签名,注明购货单位为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第一页注明总金额是204598.65元,最后一页也注明确认已完工,未对账,已付款40000元,被告谭志明在最后一页签名。被告谭志明确认材料款收据欠款人一栏是他本人签名,结算清单最后一页也是他签名,并且确认向毅锋在施工过程中退出施工,由原告一个人进行施工,现所产生的债权属于原告雷焕钊。被告朱惠嫦承认朱卫军是其弟弟,但预算书、收据、结算清单均是谭志明签名,谭志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谭志明承担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朱惠嫦与被告谭志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X号地块2,现有地上建筑及操场,合作开办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具体约定,幼儿园由谭志明、朱惠嫦双方按同等资金共同出资,计划投资4000000元,双方各负责2000000元投资,幼儿园开办资金不足的双方按同等投资的金额追加;双方按同等金额投资,谭志明占股49%,朱惠嫦占股51%(其中2%属于技术股),幼儿园利润分配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幼儿园的投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幼儿园合作期限以租用场地的到期期限为准;谭志明主要负责出面租赁场地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朱惠嫦主要负责设计规划、监督及教学;双方共同管理幼儿园,随时可以查询账册,决定利润换算和分配、决策,收执单据由双方签名确认。2015年6月18日,谭志明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幼儿园以谭志明的名义进行申报,举办者为谭志明、朱惠嫦,法人代表为谭志明,董事会组成为黄沛兴、谭志明、梁美仪、朱惠嫦、朱卫良、朱卫芬,董事长为谭志明,副董事长为朱卫良。谭志明与朱惠嫦于2015年7月17日制定了《清城区东城街东方红幼儿园/培训中心财务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财务室的管理权限为主管厨房、账册、采购、收执等后勤管理工作;财务室人员2名,其中谭志明推荐梁美仪(备用金)、朱惠嫦推荐其本人朱惠嫦(记账)。2015年7月20日,黄秋云为购买谭志明、朱惠嫦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含培训中心)的股份,与谭志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黄秋云用现金600000元购买谭志明、朱惠嫦投资筹建的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各2.5%股份(合共5%);购买后谭志明占股46.5%、朱惠嫦占股48.5%、黄秋云占股5%;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起,属于前两学期(第一年)的全部收入用于经营、运作和设备维护、工资、培训、屋租等,亏损或盈利按股份比例追加或分成(工程款除外)。另外还查明,谭志明曾代表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对外签订过合同,合同也盖有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印章。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朱惠嫦与谭志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谭志明主要负责出面租赁场地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并且2015年6月18日,谭志明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幼儿园以谭志明的名义进行申报,举办者为谭志明、朱惠嫦,法人代表为谭志明,董事会组成为黄沛兴、谭志明、梁美仪、朱惠嫦、朱卫良、朱卫芬,董事长为谭志明,副董事长为朱卫良。而且谭志明也曾代表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谭志明所签订的收据、结算清单,应当认定为谭志明代表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对外签订的,东方红幼儿园是被告谭志明、朱惠嫦合作开办的,黄秋云在后来加入合伙当中,因此,三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谭志明是东方红幼儿园的股东之一,其承认欠装修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合伙人的行为,对于全体合伙人有效。装修工程款为204598.6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0元,余款164598.65元,被告应当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向毅锋退出施工,由原告一人继续施工完成,被告谭志明也承认该事实,因此,原告是涉案装修工程款的债权人,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支付欠款163679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志明、黄秋云、朱惠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焕钊支付装修工程款16367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谭志明、黄秋云、朱惠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智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