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P×××××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水县省道238线367公里+500米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豫P×××××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7.2mg/100ml。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井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