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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5287号

5287崇安区展云建材经营部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崇安区展云建材经营部,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287号

原告:崇安区展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房21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02600178119。经营者:周国祥,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53913X3。

法定代表人:周海萍。

原告崇安区展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展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东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华东装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万元。事实和理由:新华东装饰公司于2013年承接凯源项目装饰工程期间向展云建材经营部购买板材等装饰材料总计12.8万元,至今尚欠展云建材经营部货款1.8元未结清。被告新华东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展云建材经营部诉称事实有新华东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新华东装饰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展云建材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新华东装饰公司向展云建材经营部购货后应当及时旅行付款义务,故对展云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崇安区展云建材经营部货款1.8万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5元(已由崇安区展云建材经营部预交),由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崇安区展云建材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崔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