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华,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系朱利华之夫),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霖,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良(系谢瑞霖之父),男,194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朱利华因与被上诉人谢瑞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利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瑞霖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谢瑞霖于2015年梅雨季节打电话给朱利华,称家中小房间有渗水,经社区物业工作人员检查认为系谢瑞霖安装煤气热水器,在墙体中埋的自来水管造成墙体渗水,谢瑞霖不认可,找来81890装修师傅,认为也有可能是下雨时水飘进楼上阳台,渗漏到楼下,导致楼下墙壁渗水没有干造成。谢瑞霖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因拒绝做鉴定而败诉,谢瑞霖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朱利华将海曙区苗圃路100弄36号706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谢瑞霖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法官曾打电话给朱利华的爱人,称与谢瑞霖沟通时,谢瑞霖说房屋已经不再漏水。2016年6月份,新房东开始装修房屋,施工人员将地砖、地面水泥全部拆除,在施工中发生了漏水。原因是因为天气热使用空调,空调长时间工作产生大量冷凝水渗漏至606室房屋,施工人员施工操作时导致大量漏水造成606室部分财产损失,后施工人员与谢瑞霖达成协议,修复谢瑞霖家的财产损失,此事已处理完毕。谢瑞霖以装修时发生漏水的事实和照片,嫁祸于朱利华,导致一审法院误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瑞霖辩称,2015年经社区调解,请来81890维修师傅,表示漏水是楼上引起,择日前来维修,要求双方配合解决漏水问题,但朱利华不予配合,无奈之下谢瑞霖诉至法院,因司法鉴定费用太高未进行鉴定。本案漏水地方在房屋北面,新房东装修漏水在南面,两者之间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瑞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利华赔偿谢瑞霖漏水损失1800元;2.朱利华赔偿谢瑞霖房屋空置期损失24000元;3.诉讼费用由朱利华承担。审理中,谢瑞霖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瑞霖为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100弄36号606室房屋的业主,朱利华为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100弄36号706室房屋的业主。因下雨天谢瑞霖房屋便会漏水问题,双方多次调解不成,谢瑞霖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但因谢瑞霖拒绝支付鉴定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经二审驳回谢瑞霖诉请。2016年朱利华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安娟。2016年6月-7月,案外人安娟进场装修,谢瑞霖将漏水问题告知案外人,案外人安娟表示会为谢瑞霖维修。该房屋装修人员邱某为阳台重新做了防水、并更换厨房下方锈蚀的金属管道后,谢瑞霖表示房屋未再发生渗漏现象。后案外人承诺将谢瑞霖漏水后有水渍的墙面、损坏的门框等全部进行修复,不需谢瑞霖支付任何费用。但谢瑞霖认为,因朱利华房屋未做防水、水管锈蚀导致其屋内漏水,致使谢瑞霖房屋长期空置无法居住,应当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谢瑞霖在房屋漏水问题解决后起诉要求赔偿房屋空置损失,与(2015)甬海民初字第1729号案件法律事实和诉讼利益均不同,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并审理谢瑞霖本案的起诉,故朱利华要求裁定驳回谢瑞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谢瑞霖房屋内积水与墙面水渍是否朱利华房屋内渗漏所致;二是谢瑞霖的损失为何。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谢瑞霖主张系朱利华屋内漏水,朱利华主张系谢瑞霖房屋埋入墙面内部的热水器管道渗水。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甬海民初字第1729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了谢瑞霖房屋存在渗水现象的事实,但渗水原因双方未能确定。海曙区苗圃路100弄36号706室房屋经新业主安娟重新装修,装修工人邱某称原阳台防水未做,其重新做了防水后在阳台放了三天水,也没有再渗漏到谢瑞霖家中,谢瑞霖也认可房屋现在已经不再有渗漏现象,故该房屋渗漏问题解决与案外人的装修有直接因果关系。朱利华认为房屋渗水系谢瑞霖在墙内埋入的热水器管道漏水所致,但该热水器管道并未进行改道谢瑞霖屋中便已不再漏水,朱利华该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朱利华该抗辩不予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外人安娟承诺将涉案房屋修缮完毕,不需要谢瑞霖支付任何费用,故谢瑞霖未遭受房屋修缮损失。谢瑞霖主张朱利华承担房屋空置期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虽出现渗水现象,但从谢瑞霖提供的证据看,厨房地面在雨天时虽有积水,墙面也有少量水渍,尚不至于导致房屋无法居住,谢瑞霖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即使造成损失,也应当由谢瑞霖自行承担,因此对谢瑞霖主张租期损失,不予采纳。但房屋出现渗漏需要重新粉刷、干燥等,按照日常行为法则,粉刷及通风期间房屋难以正常居住,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谢瑞霖因粉刷、通风而产生的房屋空置损失1800元。朱利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瑞霖房屋维修期空置损失1800元;
二、驳回谢瑞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谢瑞霖负担170元,朱利华负担30元。二审中,朱利华向本院提供邱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谢瑞霖的损害与其无关。邱某陈述,其系海曙区苗圃路100弄36号706室装修工人,装修前未曾听说自来水管、下水管有漏水现象,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曾渗水至楼下606室房屋,经调解,其将渗漏损害的墙面、门等修复原状,606室房屋业主表示同意。经质证,朱利华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谢瑞霖认为邱某施工造成其房屋多处渗水受损系事实,但涉案房屋漏水与朱利华有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及(2015)甬海民初字第1729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因606室房屋渗水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不成后提起诉讼,606室房屋因渗水受损系事实,只是对具体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邱某对此不知情,但不能否定此前房屋因渗水受损的事实。结合证人邱某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706室房屋阳台经重新做防水,更换厨房下方锈蚀的金属管道,楼下606室房屋不再漏水,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渗漏问题解决与706室房屋重新装潢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朱利华提供调解笔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谢瑞霖的房屋损失并非朱利华造成。经质证,谢瑞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渗水系朱利华造成。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因渗水发生纠纷,海曙区南门街道郎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协调的事实。谢瑞霖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其房屋漏水系朱利华造成。经质证,朱利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谢瑞霖房屋损害是否与朱利华有关应结合其他证据确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谢瑞霖房屋渗水受损和原属朱利华所有的海曙区苗圃路100弄36号706室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经新房东重新装修做防水并更换厨房下方锈蚀的金属管道后谢瑞霖房屋漏水现象不再出现,虽朱利华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但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谢瑞霖主张的修复房屋空置损失,一审法院考虑房屋出现渗漏需要重新粉刷、干燥等,符合日常行为法则,粉刷及通风期间房屋难以正常居住,酌情由朱利华赔偿损失1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朱利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节祥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倪春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