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833号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安康随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桐庐县城滨江路883号。经营者:袁安军。
被告:王佳,女,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桐庐县。
被告:姜寄托,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幢*单元***室,现住桐庐县。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安康随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王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姜寄托为本案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陈世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安康随行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袁安军、被告姜寄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安康随行汽车租赁服务部起诉要求:1、被告王佳、姜寄托支付至2016年12月14日已欠租赁费15000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赁费(117天×200元/天),合计38400元;2、支付车辆修理费21421.8元;3、支付车辆折旧费6246.54元(21421.8元×30%);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姜寄托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12月14日已欠租赁费15000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租赁费31800元(159天×200元/天),合计46800元,并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姜寄托在我处签订《安康随行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王佳担保。合同内容:被告姜寄托租赁原告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牌照浙B﹒2CY08),租金按200元每天支付,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王佳。至2016年12月14日已欠租金15000元,后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2017年2月5日,被告王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直至2017年5月22日才将车辆归还给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被告王佳已经付清。被告王佳既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姜寄托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车辆使用者是王佳,租金应由王佳付。被告姜寄托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安康随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安康随行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等情况。被告姜寄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寄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姜寄托作为车辆租赁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王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寄托将租赁车辆给被告王佳使用,由此产生的租金费用,作为担保人同时又是实际使用人的被告王佳应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义务。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姜寄托为本案被告请求及原告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8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寄托应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安康随行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被告王佳、姜寄托承担。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安康随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佳、寄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红英?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