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广谦,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04年4月至2013年任唐河县中医院骨科主任;2013年3月至今任唐河县中医院骨伤科一病区主任,住唐河县。因涉嫌受贿于2017年3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广谦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广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孟广谦在任唐河县中医院骨伤科一病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7次收受销售骨科耗材的业务员代某、王某、赵某所送现金共计459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孟广谦的供述、证人代某、赵某、王某、黄某、陈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中医院任命文件、唐河县价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条据、到案经过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孟广谦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孟广谦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孟广谦在担任唐河县中医院骨伤科一病区主任期间,利用其对于医院选用骨科耗材公司的建议权及在对患者进行手术过程中具有使用骨科耗材的决定权,长期选用了“优贝特”牌耗材,并先后37次收受销售该品牌耗材的业务员赵某、代某、王某所送现金共计459000元,为上述人员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销售优贝特牌骨科耗材的业务员代某为感谢孟广谦在手术中使用其销售的耗材,并希望孟广谦在以后手术中继续选择使用其经销的“优贝特”牌骨科耗材,先后22次让业务员赵某送给孟广谦现金共计190000元。
二、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销售“优贝特”牌骨科耗材的南阳天尧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黄某为感谢孟广谦在手术中使用其销售的耗材,并希望孟广谦在以后手术中继续选择使用其经销的优贝特牌骨科耗材,先后5次安排其业务员代某送给孟广谦现金共计150000元。
三、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销售“优贝特”牌骨科耗材的南阳天尧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黄某、魏更为感谢孟广谦在手术中使用其销售的耗材并希望孟广谦在以后手术中继续选择使用其经销的“优贝特”牌骨科耗材,黄某、魏更先后10次安排其公司业务员王某送给孟广谦现金共计119000元。2015年9月,唐河县医疗卫生系统开展了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被告人孟广谦主动向唐河县中医院财务上交违法所得1729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孟广谦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孟广谦主动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所获赃款441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广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赵某、王某、黄某、陈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中医院任命文件、唐河县价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条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广谦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广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广谦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广谦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在提起公诉前能够主动退出所获全部赃款,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广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孟广谦已退赃款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牛海利
审 判 员 陈 卓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航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