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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2724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张石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张石众,张怀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72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张海村。

负责人:楚振博,行长。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

被执行人:张石众,男,1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

被执行人:张怀垒,男,1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焕真、张石众、张怀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焕真、李焕真之夫张双春、张石众、张怀垒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