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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507号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某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翻窗进入室内,盗窃李某某家中木质存钱罐一个(价值50元)、电铃控制器一个(无实物,不予作价),作案后,将电铃控制器销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究存钱罐一个,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某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撬开房门门锁、砸破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刘某某家中木质托盘一个(价值30元)、老上海手表一块(无实物,不予作价)、石头眼镜一副(无实物,不予作价)。作案后,将手表及眼镜销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木质托盘一个,已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某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道钉撬开房门门锁进入室内,盗窃李某某家中《三国志》、《本草备要医方集解》古书各一套(价值390元)、山水画插屏一个(价值80元)、茶壶二个(价值20元)、食用油一桶(价值60元)及石头眼镜一副(无实物,不予作价)。作案后,将茶壶、食用油及眼镜销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古书两套及山水画插屏一个,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亚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