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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603号

原告景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03号原告景鑫,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牛心圪塔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二道街***号。负责人艾先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柴春平,男,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艾先泽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柴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鑫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景鑫朋友崔雲龙以投保人身份将原告景鑫所有的陕AS9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697.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26日17时许,经原告允许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李虎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S97**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5KM+900M处时,与王乐驾驶的陕KEH2**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致陕AS97**小型轿车乘员景鑫、景二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景鑫支出400元,委托子洲县伟岗汽车修理厂将受损车辆拖至该厂。2017年2月10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王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虎、景鑫、景二荣无责任。2017年3月13日,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司法鉴定:陕AS97**小型轿车车损818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现受损车辆已在修理中。原告景鑫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陕AS97**小型轿车救援费400元、定损费2520元、修理费81880元,共计84800元。原告景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景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景鑫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景鑫陕AS97**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李虎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景鑫系陕AS97**小型轿车车主,李虎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第三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陕K595**小型轿车转移登记在原告景鑫名下,该车辆牌照变更登记为陕AS97**,原告景鑫为该车实际车主。第四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陕K595**(即陕AS9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697.6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为王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虎、景二荣、景鑫不承担责任。第六组:施救费发票原件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定损费票据原件两支,证明经鉴定原告所有的陕AS97**小型轿车车损为8188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25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投保项目及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王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王乐驾驶的陕KEH2**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位首先应当在财产损失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原告景鑫请求赔偿陕K595**小型轿车救援费400元、定损费2520元,剩余修理费79880元,共计82800元,被告建议法庭在核查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合法经营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景鑫提供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景鑫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景鑫提供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七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景鑫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2日,陕K595**小型轿车转移登记在原告景鑫名下,该车辆牌照变更登记为陕AS97**,原告景鑫为该车现在的实际车主。2016年4月13日,原告景鑫朋友崔雲龙以投保人身份将原告景鑫所有的陕K595**(即陕AS9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697.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26日17时许,经原告允许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李虎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S97**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5KM+900M处时,与王乐驾驶的陕KEH2**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致陕AS97**小型轿车乘员景鑫、景二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景鑫支出400元,委托子洲县伟岗汽车修理厂将受损车辆拖至该厂。2017年2月10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王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虎、景鑫、景二荣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13日,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司法鉴定:陕AS97**小型轿车车损818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现受损车辆已在修理中。原告景鑫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陕AS97**小型轿车救援费400元、定损费2520元、修理费81880元,共计8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景鑫的朋友崔雲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该事故车辆现在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景鑫。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王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王乐驾驶的陕KEH2**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位首先应当在财产损失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但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原告景鑫所有的事故车辆所受财产损失,应当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本案实际侵权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追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景鑫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81880元及施救费4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景鑫所支出的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鑫陕AS97**车辆损失费8188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82280元;

二、陕AS97**车辆定损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承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向原告景鑫赔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对本起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