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雷,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存疑,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不足,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天雷诉请支付工程款本息,除提交其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邑县润洲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外,还提交了《大邑县润洲花园二期外墙决算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足以确定本案系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位于大邑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李加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露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