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126号
原告:吕月明,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男,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陶兴泉,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丁克华,董事长。
被告:赫文,男,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峰,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WilliamCharlesMorr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忠,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慧,男,蛟河市住建局副局长。
原告吕月明与被告陶兴泉、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2)蛟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蛟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赫文、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明的委托��讼代理人张逢新,被告陶兴泉,被告赫文及其委托诉讼理人孙立峰,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兴泉立即给付工程款10.7万元及利息(以10.7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吉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陶兴泉、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世纪公司与蛟河市人民政府签订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基础设施BT建设���目合同书。世纪公司将BT投资项目发包给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已注销)施工,该公司系泛华公司出资创办。赫文挂靠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资质,为实际承包人。赫文又将BT项目中部分项目转包给陶兴泉施工。陶兴泉挂靠吉润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吊销)进行施工,该公司系吉润公司的分支机构。陶兴泉为完成BT项目工程,2007年7月将天岗开发区园区修路工地修临时便道工程承包给吕月明,约定价款为11.7万元。2007年7月15日陶兴泉给付吕月明工程款0.5万元,2012年12月,陶兴泉再次给付吕月明工程款0.5万元,尚欠工程款10.7万元。经多次催要,陶兴泉以赫文及世纪公司未全部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陶兴泉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没有意见。吉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赫文辩称,吕月明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吕月明是实际施工人。吕月明向赫文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吕月明无权向赫文主张权利,陶兴泉已收到因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赫文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吕月明的诉讼请求。泛华公司辩称,1.泛华工程公司、泛华长春公司和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泛华长春公司自2004年起即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更不存在2008年仍对外出借一说,并未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也未对外提供泛华长春公司施工资质。吕月明向法院提供的加盖有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书,该印章系他人伪造。赫文与世纪公司、吉润公司签订合同所盖印章为假章。长春公司从未洽谈过该项目,也从未向任何第三方签订过工程建设合同,未收取任何款项,并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2.泛华长春公司依法注销,作为出资人、股东的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责任。3.吕月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欠款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应驳回吕月明的诉讼请求。4.赫文已经和陶兴泉之间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赫文不用承担责任,泛华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世纪公司辩称,1.世纪公司与吕月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与吕月明既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法定之债,故吕月明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吕月明与陶兴泉之间是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其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吕月明不具备法律界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主张工程欠款于法��据。4.吕月明不享有评估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款。评估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中含有各项取费是基于合同相对人世纪公司,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及涉及系列自然人均不享有权利。5.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世纪公司的母公司成功公司与泛华公司之间有合同,公司代为履行成功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未有拖欠,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宜,故吕月明主张世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吕月明对世纪公司的起诉。蛟河市人民政府述称,政府与吕月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政府作为第三人只有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没有其他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经招投标,蛟河市人民政府与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蛟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承建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包括蛟河天岗镇路网建设、浦东大街、北京路、深圳大街等项工程)。2007年7月1日,赫文借用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资质,以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的名义,与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赫文)施工天岗1、2、3、4、5号路和天—保路,每条路的固定价格为290元每平方米(不含管网)、310元每平方米(含管网)。2007年7月12日,陶兴泉借用吉润公司资质,以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名义,与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赫文)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陶兴泉)施工天岗1、2、3、4、5号路和天—保路,每条路的固定价格为290元每平方米(不含管网)、310元每平方米(含管网),赫文及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收取固定管理费1400万元,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缴纳资质费0.6%。此时蛟河天岗项目已由赫文、陶兴泉及吕月明等进行施工。2007年7月18日,吕月明与陶兴泉签订协议书,由吕月明具体负责施工天岗开发区园区修路工地临时便道的修建工程,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1.7万元。该工程于2007年4月20日开工,于2008年10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因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放弃中标人的权利义务,蛟河市人民政府与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终止协议。因蛟河市人民政府与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终止协议,世纪公司同意接管��投资建设,并与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及蛟河市新区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仍采用BT形式投资建设,世纪公司承接了该天岗项目的所有施工成果及回购。赫文使用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资质于2008年4月6日与世纪公司的母公司成功有限公司签订“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成功有限公司将其获得的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城市基础设施路(管)网工程以小BT方式承包给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陶兴泉以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陶兴泉)名义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赫文)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城市基础设施路(管)网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建设施工,废除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并约定,如该工程总造价在8000万元以下,则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赫文)收取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陶兴泉)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回报款。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系泛华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系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公司的分公司。该工程于2007年4月20日开工,于2008年10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2月,蛟河市人民政府组成“蛟河市BT项目联合评审组”,对天岗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决算评审,经评审,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管网)工程合同工程费用为88853169元。2011年1月26日,世纪公司与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世纪公司支付BT项目70%的工程总价款给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作为回购泛华公司长春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后世纪公司按照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签���的“协议书”约定的“计价基数的70%”向赫文指定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赫文按照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与吉润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甲方(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回报款的约定”,将34853020元拨付给陶兴泉。2008年12月1日,陶兴泉给吕月明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工程款为11.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万元,尚欠工程款10.7万元。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蛟河市人民政府出借给吕月明97000元,此款吕月明未计算在本案请求的数额之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蛟河开发区路(管)网施工项目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责任书、协议书、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及蛟河市新区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评审报告书、天岗石材工业园区BT工程项目清算单、欠据。
本院认为,根据吕月明的诉讼请求及陶兴泉、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吕月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陶兴泉、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3.陶兴泉、吉润公司、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吕月明系蛟河市天岗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修路工地临时便道的具体施工人。2007年3月,蛟河市人民政府与原投资公司(新世纪城市投资公司)签订BT施工合同,将蛟河市天岗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BT形式进行投资建设。2008年8月28日,���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与蛟河市人民政府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及蛟河市新区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同意接管并继续以BT形式投资建设该工程。故世纪公司以吕月明施工日期早于BT项目合同签订日期,认定吕月明不是具体施工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吕月明提供的协议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吕月明系蛟河市天岗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工程的具体施工人。
二、世纪公司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与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吕月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赫文借用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资质与世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成功有限公司签订“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陶兴泉借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施工资质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赫文)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天岗BT工程,后被告陶兴泉又与吕月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工程便道部分分包给吕月明施工。泛华公司、吉润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建设,吕月明、陶兴泉、赫文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世纪公司与泛华公司、泛华公司与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被告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原告吕月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
三、陶兴泉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吕月明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赫文作为转包人应对吕月明主张的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吉润公司对陶兴泉应当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泛华公司对赫文应当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世纪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世纪公司系天岗BT项目的发包人;赫文系借用泛华公司资质的承包人及非法转包人,陶兴泉系借用吉润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吕月明的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述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陶兴泉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吕月明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吉润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因将资质借用给陶兴泉,应当由吉润公司与陶兴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赫文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对吕月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吕月明主张赫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请求减轻了赫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请求是吕月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有利于赫文,该请求应予支持;泛华公司的分公司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因将资质借用给赫文,应对赫文所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世纪公司与蛟河市人民政府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管)网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后,其便成为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管)网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的业主,为实际发包人,其应以全部工程款即88853169元对承包方在施工中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世纪公司辩称已投入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工程款60654700元,尚欠工程款796951元。但根据世纪公司母公司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签订的《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政府部门审计价款的70%。因该协议书已被认定为无效,上述约定亦无效,故世纪公司应在尚未支付的28198469元(88853169元-60654700元)范围内对吕月明承担给付责任。鉴于吕月明系自陶兴泉处承包工程,陶兴泉施工范围只是全部工程的一部分,故世纪公司应当在未给付陶兴泉工程总报价的30%即19627081.50元(65423605元×30%)范围内对吕月明承担给付责任。赫文与陶兴泉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赫文应得的15%回报亦无效,故赫文应当在尚未支付的9479880元(65423605元×15%-65423605元×15%×3.14%)范围内对吕月明承担给付责任,泛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8年12月1日,陶兴泉给吕月明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工程款为11.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万元,尚欠工程款10.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2008年8月,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通过世纪公司和蛟河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项目预结算进行核对,陶兴泉与吕月明结算的总工程价款未超出预算标准,且吉润公司、泛华公司、世纪公司、陶兴泉、赫文对吕月明施工工程均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应按吕月明请求的数额计算工程价款。
四、吉润公司、泛华公司、世纪公司、陶兴泉、赫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吕月明要求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据之日即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五、工程竣工后,就拖欠的工程款,吕月明及其他案件原告一直多次向相关部门及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将本案移送蛟河市公安局对泛华公司和吉润公司提出的私刻公章涉嫌犯罪问题进行侦查,根据公安侦查需要当事人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通知吉润公司未向蛟河市公安局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关于提出对公章鉴定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月明工程款10.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赫文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未支付的947988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对赫文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627081.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吕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陶兴泉、长春市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赫文、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君
审判员 吴庆莹
审判员 杨 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 陆 旸
书记员 陆��(本件12页,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