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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行终48号

王昭平、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昭平,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康小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平,男,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兴县路。法定代表人翁毅飞,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富荣,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钟山区钟山大街开投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杨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原审第三人康小粉,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区向阳北路水城县,上诉人王昭平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水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撤销颁证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0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2003年6月18日给第三人康小粉颁发了房权证水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就知道本案行政行为内容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昭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昭平。上诉人王昭平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伪造的(水城)县商转登字471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非法将原告房屋权属转移到户名为康小粉的水城县字第××号房权证无效”,一审裁定篡改为“请求判决撤销房权证水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2、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日期是2003年6月18日,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20年,上诉人2015年6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查到申请审批表,才知道第三人康小粉在2013年6月14日伪造证件,上诉人2015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权证水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上诉人将上诉请求明确为“依法改判撤销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权证水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说明一审法院并未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上诉人王昭平在2002年将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原审第三人康小粉的行为是明知的,2009年上诉人王昭平要求第三人康小粉返还向水城县新信访局反映时就已经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在康小粉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王昭平在2015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王昭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振义

审 判 员  罗孝方

代理

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