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88号
原告:邢卫华,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黄夏雁,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原告邢卫华与被告黄夏雁、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夏雁、施耀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黄夏雁、施耀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夏雁于2016年5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审理过程中,原告邢卫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施耀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黄夏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上述证据,本院已向两被告合法送达,两被告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黄夏雁立据向原告邢卫华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邢卫华3万元,用于提车,还款日为2016年6月7日,逾期不还,本人愿负全部法律责任,本人愿意以名下苏F×××××汽车抵押。后施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并未就相关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偿债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夏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未能按约归还,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夏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夏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卫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黄夏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李春娟二○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