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第1051号
原告:李东波,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宁波言成如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309076716D)。住所地:宁波市江北万达商业广场7幢236号17-5室。
法定代表人:冉三三。
委托代理人:查四清,该公司监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东波诉被告宁波言成如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东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东波负担。
审 判 员 徐旭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戚丹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