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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225号

高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江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1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聊夏路王辉村路西“欣鑫沸腾鱼馆”附近,王某1酒后驾驶鲁P×××××黑色轿车倒车过程中,与停在旁边的刘某的鲁P×××××黑色轿车发生刮擦。刘某拦在车前,其多名朋友也来到现场。王某1由于恐慌,而不顾被害人刘某的安危驾车向前行驶,将刘某顶在车盖上狂奔,行至周集村路段,通过猛然加速、减速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甩至车下。被害人刘某被王某1顶在车上狂奔后,高某随即驾驶鲁P×××××白色越野车向北追赶,营救刘某。由于天黑雾大,行驶速度过快,被告人高某未能提前发现坐在路中间偏东的刘某,刹车不及,车辆右前侧撞击了被害人刘某,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并已过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崔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刑)鉴(毒)字[2017]00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聊)公(刑)鉴(尸)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0451号鉴定意见书;王某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张;书证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营救被害人刘某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未能提前发现坐在路中间偏东的刘某,致刘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在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对被告人高某询问时,其并未如实供述开车碰撞被害人刘某,致刘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辉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