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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554号

闫易平与张铁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闫易平,张铁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5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易平,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莲,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闫易平因与被上诉人张铁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3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易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闫易平的起诉。闫易平上诉称:

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其一、前诉原告为冯芝茹,是前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2008年去世。后诉原告闫易平(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现所有权人,前诉原告与后诉原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自然人;其二、前诉被告是张瑞、曹慕真夫妇及其女张铁莲3人,张瑞和曹慕真二人作为诉争房屋的占用人于2014年及2016年9月相继去世,当事人身份均已发生根本变化,此原告非彼原告、此被告也非彼被告。

二、后诉的请求没有否定前诉。作为房屋产权人的闫易平,在张铁莲非法占有房屋达十多年再次起诉,起诉的请求是其不履行判决,不腾退房屋,起诉的请求与前诉不会产生矛盾,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

三、闫易平在前诉被告张瑞、曹慕真二人相继去世后,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三次向被上诉人发出腾房的告知函,要求张铁莲于2017年1月1日前腾房,张铁莲对此置之不理,且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本案立案时止,张铁莲没有支付上诉人任何占住补偿费用,其间也没有与闫易平联系与沟通,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其占有使用房屋是违法的,原裁定所称,张铁莲按原判决所裁补偿标准向闫易平支付补偿费与既成事实不符。

四、前诉裁决在2000年判张铁莲不予腾退的补偿金每月300元,是根据当时诉争房屋的市值和市场情况做出的,现在已经过去了十七年,众所周知房屋市值及市场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诉争房屋的标的额早已不能与十七年前同日而语,事实是十七年来由于张铁莲占住诉争之房,已造成闫易平数十万元的财产收益损失。

五、前诉申请执行人为闫易平之母冯芝茹,已经去逝。前诉被执行人3人中作为房屋承租人张瑞、曹慕真2人也已经去逝,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发生变化,且前诉判决中判定张铁莲占住诉争之房没有法律依据,如现闫易平不能作为前诉判决的申请执行人,那么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因此,闫易平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六、张铁莲除在诉争之房前建有自住房一间,还在东厅胡同9号院也建有自建房一间,共有自建房两间,故其户口落在东厅胡同9号,随时具备腾房能力。但为一己私利长期非法占住诉争之房,利用十七年前法院的一句直至腾房日止,就无限期的以每月300元远远低于市场租金的占住补偿金无限期的占住下去,法律的公证又将如何体现,现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又将如何保障。

七、原裁定的法律依据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做出的驳回上诉。作为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没有找到与本案相关联的依据,可见原裁定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闫易平认为,闫易平之母在有生之年没有看到自己的房产回到自己手中被他人非法长期占住,已形成终身遗憾。如果按原裁定让张铁莲无限期的以每月300元的补偿金长期占住下去,驳回闫易平上诉的权利,这岂不是历史和法律的悲哀。原裁定认定闫易平系重复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对个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宪法赋予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张铁莲同意一审裁定。闫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铁莲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厅胡同5号南房西数第一间腾空交还闫易平;2、要求张铁莲在腾房同时拆除房屋北侧自建房;3、要求张铁莲按每日2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4、诉讼费由张铁莲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腾退诉争房屋一事,闫易平之母冯芝如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曾于2000年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冯芝如要求张铁莲及张铁莲之父母张瑞、曹慕真腾退诉争房屋,并拆除自建房。经审理,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铁莲、张瑞、曹慕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冯芝如,同时拆除自建房,清除渣土;张铁莲、张瑞、曹慕真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逾期不腾房,张铁莲、张瑞、曹慕真每月给付冯芝如住房补偿费300元,至其腾房时止。上述判决作出后,张铁莲、张瑞、曹慕真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张铁莲、张瑞、曹慕真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2001年5月23日,冯芝如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此后,冯芝如将诉争房屋赠与本案闫易平,而张瑞、曹慕真则相继去世。闫易平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张铁莲按上述判决所载补偿费标准向闫易平支付补偿费。综上,就本案诉争房屋的腾退、自建房的拆除及无法腾退房屋的补偿费一事,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业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现闫易平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易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就张铁莲腾空涉案房屋、拆除自建房、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的问题做出判断。闫易平受赠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后,应继受原产权人冯芝拥有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闫易平再次对张铁莲提出腾空涉案房屋、拆除自建房、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受既有生效判决的约束。闫易平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闫易平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闫易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张昆仑

审判员  胡 君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祁哲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