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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461号

程水兰与陈石林、陈石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程水兰,陈石林,陈石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461号

原告:程水兰(又名陈水兰),女,布依族,1967年8月10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陈石林,男,布依族,1982年4月12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程水兰与被告陈石林、陈石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水兰、被告陈石林、陈石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石林对原告管理的院脚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经营管理的青岗冲、小关脚田地共1.58亩的补偿款6.9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陈光明(又名陈小土)系亲兄妹,原告原在土井参与家庭承包有责任田地,1985年原告出嫁后责任田地份额明确由陈光明耕种,具体地块为院脚田、青岗冲、小关脚。后原告之兄陈光明于2005年6月份去世,原告的责任田地一直由被告陈石林耕种。陈石林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的院脚田修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陈石林停止侵害。另,原告位于青岗冲、小关脚的责任田地被国家征收得款6.98万元,被告陈石林、陈石佑拒不付给原告,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石林辩称,被告耕种的责任田地是父母承包留下的,没有原告程水兰的,虽然原告参与第一轮责任田地承包,但是在1984年被告的二叔、三叔分户时,大家庭的责任田地重新作了分配,原大家庭参与承包土地的5个人口(即已出嫁的原告和原告之妹、原告的祖母和父母亲)的责任田地已明确分给被告的父亲(陈光明)及两个叔叔(陈光林、陈光金)共三户,并且已经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确认。原告既没有在家赡养老人,出嫁后也没有再耕管过原参与承包的责任田地,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哪块田地是原告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石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石林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陈光明(又名陈小土)系亲兄妹,原告另还有两个哥和一个妹。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大哥陈光明已自立户承包责任田地,原告与其二哥家、三哥家、妹、祖母、父母亲等共10人作为一个承包户共同承包责任田地。1984年,原告的二哥、三哥分户,把原告分与大哥陈光明户,同时明确了原告的责任田地份额并入陈光明户。1985年原告出嫁,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陈小土(陈光明)为户主承包责任田地的人口明确为5人(原为7人),承包耕地明细表记载承包的责任田有4处,含院脚和青岗冲,责任地有6处,含小关脚、头塘等地。后原告之兄陈光明于2005年6月份去世,该户的责任田地由被告陈石林及陈石佑耕种。陈石林已在名为院脚的责任田修建房屋。青岗冲、小关脚的责任田地已被国家征收。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本案中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居住于土井组,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参与大家庭承包了责任田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迁出土井组,不再是土井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再经营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责任田地,其参与承包的责任田地份额虽在,但其本人已不再是陈小土(陈光明)户的承包人口,其在迁入地虽然没有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理应作为迁入地其丈夫家家庭承包人口享有该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责任田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是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物权纠纷的一种,而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告陈石林用于建房的院脚田和诉争的小关脚地、青岗冲田具有相应的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侵害其权益造成的具体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何计算所得、是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水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程水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文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付权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