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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015号

郭强、郭燕贵与杨利辉、杨海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利辉,杨海根,郭强,郭燕贵,闫凤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辉,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现押于永济市戒毒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春燕,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根,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春燕,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强,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燕贵,男,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闫凤青,女,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

上诉人杨海根、杨利辉因与被上诉人郭燕贵、郭强,原审被告闫凤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海根、杨利辉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郭强、郭燕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郭燕贵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43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约定还款日期最晚的是2011年8月11日,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才向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1万元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也没有查明是否实际出借该款项。上诉人实际只收到20万元。第三,一审认定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不应支付利息。第四,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海根不应对杨利辉所负外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郭强、郭燕贵答辩称,第一,郭燕贵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51万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第四,杨海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他为什么把房产证押给答辩人;第五,利息约定是三分的利息,原审是按照二分判的,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审被告闫凤青未就本案处理提出答辩意见。郭强、郭燕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利辉立即偿还其借款5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3.06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杨海根、闫凤青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至7月14日间,杨利辉7次累计向郭强借款51万元,约定7、8月间还款并向郭强出具了相关借条。借款到期后,郭强多次向杨利辉主张未果。2011年10月4日,经郭燕贵、杨海根、第三人杨银虎协商,见证人刘海贵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杨海根借郭燕贵66万元,杨海根无资金还钱的情况下,以房产作价33万元抵押给郭燕贵,房屋暂时过户给杨银虎。该协议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6日杨海根归还了杨海兵为借款人,由杨利辉担保的8万元(2011年7月14日借5万元,7月15日借3万元)。之后郭燕贵在杨海根所持协议书上注明:“除金额外本协议无效”。郭强、郭燕贵向杨利辉催要未果。庭审中,杨利辉陈述借款利息为20万元每天利息2000元,郭强、郭燕贵称利息为月息3分。另查明,杨利辉系杨海根、闫凤青之子,现羁押于永济市戒毒所。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郭强、郭燕贵、杨利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利辉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郭强、郭燕贵要求杨利辉偿还借款5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71400元,该院予以支持。郭燕贵、杨海根及杨银虎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视为对杨海根债权债务的担保,该担保协议无效,杨海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闫凤青与该借贷行为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郭强、郭燕贵主张的借款金额中已扣除杨海根所还8万元借款,不存在重复计算,不应再行核减。郭强、郭燕贵多次向杨利辉主张权利,故郭强、郭燕贵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判决:(一)限杨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郭强、郭燕贵借款本金51万元及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71400元,共计581400元。(二)杨海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郭强、郭燕贵对闫凤青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杨海根主张借款杨利辉早已还清,剩余条子都是杨利辉被郭强、郭燕贵非法扣押期间逼迫所打。杨海根另提供刘海贵和杨银虎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10月4日协议书的形成经过,是被迫完全听从郭燕贵的指挥所写,即使无效,也与杨海根没有任何关系,杨海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杨海根陈述,郭强、郭燕贵表示不认可。对于上述书证,郭强、郭燕贵同样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身份无法确认,且当时如果存在强迫完全可以通过报案解决。二审中,杨海根除上诉状内容外,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通知自己及妻子到庭参加诉讼,影响自己权利。经本院审查,杨海根、闫凤青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但开庭系在戒毒所开,其二人陈述是法官告诉他们不用去了,去了也没用,所以未到戒毒所。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开庭笔录:1、杨利辉陈述向郭强一次性借款20万元,约定3天还款,超过一天支付2000元利息,但实际只借到18万元,利息已经出了20多万元,从村里借了8万元又给了郭强、郭燕贵,已经不短郭强钱了。现在郭强持有的条子都是利息条。2、杨利辉承认郭强催要过欠款,且对于郭强提供的关于催要欠款的证明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第一,郭燕贵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二,涉案金额43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三,实际借款数额问题;第四,利息计算问题;第五,杨海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针对第一、第五个焦点,经本院审查,本案中涉案金额51万元,全部借条皆为杨利辉(偶有部分尚加有米红红)给郭强出具,从借条上反映不出郭燕贵也为杨利辉债权人。2011年10月4日协议书中出现了郭燕贵,杨海根。郭燕贵、杨海根是在郭燕贵替郭强出面向杨利辉追索欠款过程中参与到了郭强与杨利辉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郭燕贵出面与杨海根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来看,郭燕贵为甲方,杨海根为乙方,乙方承认欠甲方款项66万元,其中用杨海根所有的房屋作价33万元抵押给郭燕贵,但该项房屋抵押行为本身因未经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虽抵押权未设立但只要该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仍为有效。郭燕贵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可得请求杨海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在2012年1月16日杨海根归还了杨海兵为借款人、由杨利辉担保向郭强所借的8万元之后,郭燕贵在杨海根所持房屋抵押协议书上注明:“除金额外本协议无效”,从该表述来看,系作为权利人的郭燕贵自愿放弃权利,其所批注的无效,应认定为系其自认为该协议除金额外其他部分无效,不再拘束协议各方当事人。故而,应当认定本协议中担保内容失效。但其与杨海根因签订协议加入郭强、杨利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并不因本次批注无效行为而终结,郭燕贵因杨海根承认欠其与郭强66万元而取得债权人资格,而杨海根承认欠郭强、郭燕贵款项并基于其为杨利辉父亲的特殊关系愿意替杨利辉还款,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务加入,也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郭燕贵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郭强、郭燕贵要求杨海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涉案43万元诉讼时效问题,杨利辉在庭审中认可对方催要过款项,且对于郭强提供的催款方面的证据认可。故而,一审认定涉案金额43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护。针对第三个焦点,被上诉人郭强、郭燕贵所提供的7张借条全部为杨利辉本人向郭强出具,杨利辉承认其真实性,但仅主张该为利息条,系被胁迫出具。但对于上述情节,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之难以采信。针对第四个焦点,如上所述,因无法认定51万元为利息,那么原审法院支持郭强、郭燕贵该51万元从诉讼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此外,对于杨海根在二审过程中另行提到的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问题,经查证不属实,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杨海根、杨利辉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上诉人杨海根、杨利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元晓鹏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