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383号
原告:田晓柔,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林坤,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田晓柔与被告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晓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付借款52000元及利息3120元,共计551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言明月息2分,两个月内付清本金和利息,但现已超期,被告仍未付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林坤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两个月内付清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晓柔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的2016年3月11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信
人民陪审员 苏义荣
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