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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282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应跃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应跃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8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5098438771.91。

主要

负责人:党振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跃富,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告应跃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51007.1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透支本金38771.91元、利息9996.25元、滞纳金2238.98元),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至履行完毕(诉讼过程变更为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为53000元。《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约定:1、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本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用卡超过额度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账户,先偿还利息、滞纳金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1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透支本金38771.91元、利息9996.25元、滞纳金2238.98元,共计51007.1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应跃富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基本信息、交易明细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应跃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跃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51007.1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透支本金38771.91元、利息9996.25元、滞纳金2238.98元),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应跃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庆增

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

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