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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505号

张常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05号

原告:张常会,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同心路80号。

负责人:金尚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常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和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和龙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常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和龙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56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武倩倩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十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常会驾驶的吉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忠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武倩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常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却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人保和龙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332元(投保时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所有的吉H×××××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363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3月31日,武倩倩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十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常会驾驶的吉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忠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武倩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常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H×××××车辆损失为53632元,残值价值为4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常会与被告人保和龙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吉H×××××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张常会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和龙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计款49632元。施救费1000元,系事故发生,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和龙支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6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常会保险金50632元;

二、驳回原告张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负担533元,原告张常会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