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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184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王增波、韩秀华、张福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增波,韩秀华,张福増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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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18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

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诗斌,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被执行人:王增波,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被执行人:韩秀华,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被执行人:张福増,男,1959年1月2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增波、韩秀华、张福増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6)辽0283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还款协议且被申请人开始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不按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政文

审判员  庚春永代��

审判员王焕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