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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340号

王晓峰与陈慧、王晓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慧,王晓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峰,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1号、6层701、7层801、8层901、9层1001、10层1101、11层1201。

法定代表人:孟思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子,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敏,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上诉人王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原审被告陈慧、王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未送达。奔驰金融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王晓峰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慧、王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奔驰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王晓峰、陈慧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67650.06元,其中包括未偿贷款本金162711.65元、利息3426.33元、罚息1512.08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前述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0%即15.735%支付罚息及复利;判令王晓峰、陈慧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42525元;判令王晓峰、陈慧支付奔驰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判令王晓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奔驰金融公司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王晓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陈慧(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王晓敏(作为保证人)与奔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识别号为×××,车牌号为空白,车辆总价为405000元,贷款金额为283500元,首付比例为3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补贴前贷款年利率为10.49%,补贴后贷款年利率为4.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6期月还款额为8495.48元;逾期年利率为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首期还款到期日为起息日的次月同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期满之日;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应当按照贷款人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督促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督促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王晓峰、陈慧发放了贷款。王晓峰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2015年12月4日开始,王晓峰、陈慧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情况。截至2016年4月26日,王晓峰、陈慧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62711.65元、利息3426.33元、罚息1512.08元。王晓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另查,2016年5月,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包括本案所涉合同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5000元。一审经询,奔驰金融公司表示王晓峰在购得汽车后并未办理以奔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该车辆现在登记的号牌为×××,机动车所有人为沈鹏。一审法院认为,王晓峰、陈慧、王晓敏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晓峰、陈慧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王晓峰、陈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王晓峰、陈慧清偿未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晓敏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王晓峰、陈慧所负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交通运输工具作为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王晓峰在购得奔驰汽车后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该车辆现在登记在案外人沈鹏名下,因此,奔驰金融公司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奔驰金融公司可就优先受偿问题另行解决。王晓峰、王晓敏、陈慧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王晓峰、陈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的借款本金十六万二千七百一十一元六角五分、利息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三角三分、罚息一千五百一十二元零八分,并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王晓峰、陈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三、王晓峰、陈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

四、王晓敏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王晓峰、陈慧应偿付的款项,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晓敏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王晓峰、陈慧追偿;

五、驳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王晓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王晓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刘正韬

审判员 金园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