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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执恢7号之三

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宁波市镇海钢联实业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宁波市镇海钢联实业总公司,宁波市镇海庄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执恢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戚咏梅,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钢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毅,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庄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市镇海庄市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萌,总经理。中信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钢联实业总公司、宁波市镇海庄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口代理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8)甬经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钢联实业总公司、宁波市镇海庄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庄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支付1200万元执行款。本案因双方已经自行和解,本院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 强

审判员 徐京波

审判员 宁 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