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001号
原告:杭州浩天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
法定代表人:沈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802室。经营者:白友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浩天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花木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天花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易之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天花木公司起诉称:2013年起,被告因承建万科公司多个园林景观工程,长期向原告购买苗木,截止2017年2月,原告供应苗木总金额为231887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870000元,尚欠货款14488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8875元,利息损失6761.42元,合计1455636.42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7年2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29日后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8875元,利息损失6761.42元,合计1455636.42元,2017年3月29日后的���息损失直至付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浩天花木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8875元。原告浩天花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二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金额情况的事实;2、发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货款与发票的一致性,且该清单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事实;3、关于苗木供应的约定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发票清单上签名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易之园林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约定结算需要双方的项目经理及施工员签字,故原告结算时必须提供施工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的资料,其他无关人员的签字,原告必须提供���据证明系书面约定的职务行为。故其他人员签字为无效签字,被告无法认可,且送货单上填写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名称,有的连地点也是与原告工地的名称不符。因此,应当由原告出示能够证明将苗木送给被告单位所有的送货单及资料供法庭审核。2、根据约定,原告取得货款的前提是确保其申报结算单流程的完整,待审计后,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基础。从原告的证据可见,原告在2017年1月5日向被告申报2016年度共6笔结算单,合计价款625595元,这些申报单上,原告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结算审核,因此上述结算是属于原告的单方面认可的数字。3、双方并无对支付款项约定了时间、期限,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易之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工程/材料)结算申报单六份、关于苗木供应约定一��,用以证明根据约定原告送审的货款需经过被告的审核流程才能生效的事实。对原告浩天花木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发票并非结算的最终凭证;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沈铃敏签字时已经离职,离职工作人员无权对其单位作出任何承认或者否认的表示;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的交易结算没有满足申报审核的条件,故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的申报单并不产生约束力;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沈铃敏签字时间与参保时间并不对应。经审查,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虽然被告否认沈铃敏签字的有效性,但被告认可双方买卖关系,且案涉发票被告已经完成税务登记,应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之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六份结算申报单浩天花木公司签字、盖章的上半部分无异议,但下半部分系易之园林公司单方面作出,且扣除相应货款与实际发票金额不符,故浩天花木公司不予确认;关于苗木供应协定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参照该协议第四、五条之约定,浩天花木公司认为案涉货款结算不存在任何异议。经审查,结算申报单上半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下半部分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品存在规格欠缺、价值高估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供应协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苗木供应买卖关系。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共计开具金额为2318875元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被告庭审中明确,案涉发票已经做账,并已抵扣。2017年3月29日发票清单显示案涉发票开票金额、开票时间、发票号码。吴立波在受票人处注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28日发票已收;沈铃敏在受票人处注明: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14日。2017年6月21日,杭州市上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出具证明显示:吴立波在被告公司参加社保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沈铃敏在被告公司参加社保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2016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关于苗木供应的约定一份,约定显示如下内容:提供苗木的同时,必须附上该批次的苗木清单;苗木的实际规则、数量必须和提供的清单相符;苗木送到工地后,由该工地的绿化施工员负责审核、清点并于当天在清单上签字,以后双方之间结算苗木款,就凭此苗木单结算,其他票据及未签字的苗木单一律无效。原告必须配合被告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2017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提供制作的六张结算申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内容为相应苗木名称、规则、数量及单价,结算单所涉金额共计为625595元。另查明,浩天花木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结合原告已经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被告已经财务做账并予以抵扣,双方就苗木买卖关系不存在异议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对案涉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案案涉货款与原告主张的相一致,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主张案涉货款结算条件未成就,但案涉申报结算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为其内部对账结算流程,以其内部复杂结算流程来对抗交易相对方有失公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先供应苗木、被告确定数字签字后再开具发票、原告送货单及发票一并提交给被告的相应流程,如被告对供应苗木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径行开具发票亦不符合常理;且依据上述双方庭审陈述、结算申请单、苗木供应协定,案涉货款结算竟存在三种结算流程,显然与常理不符。另,被告认为案涉苗木部分无规格单价、存在严重高估高算,应当就相应货款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浩天花木种植有限公司货款144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浩天花木种植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浩天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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