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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58号

常海涛与燕永亮、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海涛,燕永亮,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58号

原告:常海涛,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永亮,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蔡河东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海涛与被告燕永亮、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被告燕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原告自身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186294.67元、车内物品行车记录仪700元、角磨机200元、手机2000元、游戏机1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0元;(2)原告车辆乘坐人员的损失:徐某某:医疗费4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误工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交通费200元;朱某某:误工费100元/天×14天=1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燕永亮驾驶豫P×××××号“欧铃牌”重型货车(载1.5吨左右废稀料),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蒋××桥路段,与常海涛驾驶苏M×××××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乘坐人徐某某、朱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两车及物品损坏、六圩村绿化、桥桩、路牙损坏、水污染,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内物品全部损坏,损失较大。被告燕永亮驾驶豫P×××××号“欧铃牌”重型货车车主是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燕永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燕永亮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燕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如果燕永亮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燕永亮在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燕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未区分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被告燕永亮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1时0分许,被告燕永亮驾驶豫P×××××号“欧铃牌”重型货车(载1.5吨左右废稀料),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泰兴市××桥路段,与常海涛驾驶苏M×××××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乘坐人徐某某、朱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两车及物品损坏,六圩村绿化、桥桩、路牙、水污染损失。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造成豫P×××××号“欧铃牌”重型货车倾倒在桥面,车上所载废稀料泼洒;苏M×××××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坠入桥下河道,车体损坏,车窗破碎,并被废稀料污损。2016年10月2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6]第8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路段为省道,分车分向式沥青路面,道路平坦,十字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本次事故调查中,由于事发路口未安装监控,无法甄别双方驾驶员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徐某某、朱某某系乘坐人无责任,六圩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泰兴市虹桥镇)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胸背及双上肢10%TBSA一度多处烧伤化学灼伤、眼化学伤。徐某某住院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834.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朱某某(女,1958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泰兴市虹桥镇)亦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及双上肢多处化学损伤,医嘱: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海涛已分别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394.5元、朱某某误工费1400元,徐某某、朱某某亦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要求将本案中其二人应获赔偿直接赔付给原告常海涛。因原告常海涛的损失未获赔偿,常海涛于2017年1月3日诉来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乐司法鉴字(2017003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起事故中苏M×××××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86284.67元,残值为1284.67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元,系由原告常海涛支付。另查明,被告燕永亮驾驶的豫P×××××号“欧铃牌”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燕永亮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常海涛在与被告燕永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有权就其损失依法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常海涛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原告常海涛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即其自身的财产损失以及其赔偿给其车辆乘坐人员的损失,因乘坐人员徐某某、朱某某相较于被告燕永亮属事故第三人,故其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之损失依法可向本案被告主张。鉴于原告已实际赔偿其二人损失,其二人亦同意将其赔偿受益权给予原告,为减轻讼累,本案中对其二人损失一并予以处理。依据原告的主张,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具体损失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徐某某产生医疗费4834.5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某住院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3)营养费:徐某某住院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4)误工费:综合治疗及医嘱情况,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徐某某、朱某某误工期分别为30天、14天。考虑到其二人均系农民居民,可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253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32535元/年÷365×44天=3922元。(5)护理费:徐某某住院9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0元/天标准,计算为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认定苏M×××××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86284.67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300元,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3000元,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6801.17元。(1)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常海涛与被告燕永亮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虽然十字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并未安装监控,以致交警部门无法甄别双方驾驶员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被告燕永亮主张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宜确定由原告常海涛与被告燕永亮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分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燕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216.5元(医疗费4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92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84584.67元,应由原告常海涛与被告燕永亮各半承担,为92292.34元。因被告燕永亮驾驶的车辆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燕永亮应承担的92292.3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常海涛10450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海涛104508.84元;

二、驳回原告常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457元,由原告常海涛与被告燕永亮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燕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海涛5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新春

审 判 员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