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5民初2072号

建湖县冈西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褚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建湖县冈西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褚玉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072号原告建湖县冈西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建湖县冈西镇。法定代表人孙启忠,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道明,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玉斌,男,1959年5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建湖县冈西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褚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道明、被告褚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民资金互助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0.59‰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罚息10.59‰另加10.59乘以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0.59‰,如不按期还款,则承担资金使用费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

被告褚玉斌辩称:被告是为了褚玉奎担保,褚玉奎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没有拿到借款,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农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褚玉斌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农民资金互助社;乙方:褚玉斌;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互助资金4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59‰,借款用途为买化肥;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资金和资金使用费,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案外人褚玉奎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款发生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褚玉斌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褚玉斌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褚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冈西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金4万元,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0.59‰计算;本金4万元,从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5.8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褚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文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付国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