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75号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3635Q。
法定代表人:陈余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舫,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苏芒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日月光中心广场L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03568712561A。
法定代表人:谢湘雄,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通桥镇新民村七社,工商注册号500111000003952。
法定代表人:苏礼夏,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036X6。
法定代表人:苏定瑞,职务不详。
被告:苏定瑞,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潘小燕,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陈德宁,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苏芒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芒百货公司)、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悦置地公司)���重庆市名瑞服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瑞服饰公司)、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舫、罗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芒百货公司、逸悦置地公司、名瑞服饰公司、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苏芒百货公司支付文化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566816.04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文化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文化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同时以担保贷款金额的10%为限,在与前述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文化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文化担保公司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逸悦置地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片区D-01-02号部分地块)、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30349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苏芒百货公司承担文化担保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70000元;4.判决苏芒百货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5.判决逸悦置地公司、名瑞服饰公司、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对前述诉讼请求第1项、第3项、第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苏芒百货公司为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融小贷公司)借款2700万元,委托文化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4日,苏芒百货公司与嘉融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4)年借字第0110号),文化担保公司与苏芒百货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2015)年委担字第(001)号),文化担保公司与嘉融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4)年保字第0031号),文化担保公司与逸悦置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2015)年反保法字第(001-1)号),文化担保公司与名瑞服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2015)年反保法字第(001-2)号),文化担保公司与逸悦置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2015)年反抵法字第(001-1)号),文化担保公司与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2015)年反保个字第(001)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苏芒百货公���向嘉融小贷公司借款27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期限共12个月。嘉融小贷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苏芒百货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人民币。贷款到期后,嘉融小贷公司、苏芒百货公司及文化担保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本金2200万人民币,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因苏芒百货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28日,文化担保公司为苏芒百货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700万、利息3566816.04元,合计人民币30566816.04元。被告苏芒百货公司、逸悦置地公司、名瑞服饰公司、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权证、借据、代偿证明、代偿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苏芒百货公司与嘉融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嘉融小贷(2014)年借字第011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嘉融小贷公司向苏芒百货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期限共12个月,贷款年利率12%。同日,针对前述《借款合同》,苏芒百货公司与文化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渝文担(2015)年委担字第(0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苏芒百货公司向文化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并约定,苏芒百货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向贷款人清偿或足额清偿、未向文化担保公司足额支付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违反主合同约定和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文化担保公司有权向苏��百货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其应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文化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文化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还约定,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按担保贷款金额(2700万元整)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包含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文化担保公司与嘉融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嘉融小贷(2014)年保字第0031号的《保证合同》,为苏芒百货公司此笔27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文化担保公司与逸悦置地公司、名瑞服饰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渝文担(2015)年反保法字第(001-1)号、渝文担(2015)年反保法字第(001-2)号),与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渝文担(2015)年反保个字第(001)号),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文化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每笔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合同下被担保的债权同时还有物的担保的,担保人仍应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不以实现担保物权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逸悦置地公司与文化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渝文担(2015)年反抵法字第(001-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逸悦置地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片区D-01-02号部分地块)、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30349号土地,为前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苏芒百货公司未按约向嘉融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文化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共分七笔向嘉融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2232149.37元;文化担保公司再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共分六笔向嘉融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利息1334666.67元。综上,文化担保公司代偿苏芒百货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0566816.04元,其中本金2700万元,利息3566816.04元。2015年7月22日,文化担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重庆佳���律师事务所开户行转账人民币27万元。2015年7月23日,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向文化担保公司开具名称为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金额总计27万元。
本院认为,苏芒百货公司与文化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苏芒百货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向嘉融小贷公司清偿导致文化担保公司代偿,文化担保公司有权收取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因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文化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苏芒百货公司享有的权利是直接���追偿权,其追偿的范围应当为其因履行保证债务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文化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代偿的本息合计30566816.04元(2016年1月28日代偿截止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2232149.37元和本金500万元,2016年7月28日代偿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利息1334666.67元和本金2200万元);分别自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28日起,分别以为苏芒百货公司免除债务而代偿利息2232149.37元和本金500万元、利息1334666.67元和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付)。另,双方还约定若一方违约,还应当按担保贷款金额27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损害赔偿应当以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为依据。故,苏芒百货公司赔偿文化担保公司的损失应当以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损失之和不超过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损失。对于文化担保公司向苏芒百货公司主张的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7万元,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苏芒百货公司要承担文化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应当予以支持。逸悦置地公司、名瑞服饰公司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分别为文化担保公司对苏芒百货公司与嘉融小贷公司27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文化担保公司为苏芒百货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和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委托保证合同》中苏芒百货公司应向文化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故,逸悦置地公司、名瑞服饰公司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苏芒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0566816.04元和资金占用损失(分别自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28日起,分别以7232149.37元、233346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苏芒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0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资金占用损失之和不超过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损失);
三、被告重庆苏芒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70000元;
四、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片区D-01-02号部分地块)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30349号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重庆市名瑞服饰连锁有限公司、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苏芒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重庆市名瑞服饰连锁有限公司、苏定瑞、潘小燕、陈德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旭东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晋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