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853号
原告:王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王德柱,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王峰与被告王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德柱偿还借款15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德柱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峰自愿放弃起诉状中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峰与王德柱早就认识,王德柱经营养殖及饲料买卖生意。2013年11月22日,王德柱因急需向王峰借款15000元,并将老款的蓝鸟牌轿车押于王峰处,王峰将现金15000元给付王德柱,王德柱为王峰出具借现金1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王德柱因有急用将车辆开走,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庭前王峰给王德柱发短信催其到庭处理涉案借款。王德柱未作答辩。王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署名为“王德柱”的借现金15000元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峰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王德柱(捺印)2013.11.22号”借条底部反向书写:“××××王秀芹”,欲证实2013年11月22日王德柱向王峰借款15000元;提供王峰与王德柱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主要载明,庭前王峰短信联系王德柱到庭及对借款什么意见,庭审中王德柱回复短信称以前因遇到事没有偿还借款,下一步会想办法解决。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在商河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调取王德柱的户籍信息。王峰主张,王德柱出具借条时在借条底部书写其妻子的名字及账号,与本案无关。王峰辨认王德柱的户籍信息,确认该户籍信息载明的头像照片就是本案被告王德柱。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峰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并与王峰提供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及王峰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王德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借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王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王德柱因急需向王峰借现金15000元,王峰给付王德柱现金15000元,王德柱为王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该借款王德柱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峰提供署名为“王德柱”的借条原件及王峰与王德柱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王德柱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且王峰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应认定王峰与王德柱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王德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王峰本案借款,故王峰请求王德柱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王峰自愿放弃起诉时主张的利息,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德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