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370号
原告:刘振庄,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洪保元,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郑阿玲,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洪保元之妻。
被告:北京中兴宏泰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里*号。
法定代表人:洪保元,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洪保元,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振庄与被告洪保元、被告郑阿玲、被告北京中兴宏泰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保元、被告郑阿玲、被告北京中兴宏泰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69945.23元及利息等损失;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保元与被告郑阿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开办被告北京中兴宏泰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重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供应钢材。2015年1月1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091945.23元,由被告洪保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定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逾期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方逾期未还,被告郑阿玲为担保人,被告洪保元与被告郑阿玲于2016年6月19日重新出具欠条。另外,被告洪保元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1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8000元。以上四被告共欠款1669945.2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洪保元、被告郑阿玲、被告北京中兴宏泰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刘振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五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振庄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7月份,原告刘振庄向被告洪保元多次供应钢材,至2015年1月1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刘振庄货款1091945.23元,被告洪宝元为原告刘振庄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未全额付清货款,被告愿意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因被告洪保元逾期未还,被告郑阿玲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洪宝元于2016年6月19日重新为原告刘振庄出具欠条,约定如到期未全额付清货款,被告愿意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若发生纠纷到盐山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及公司股东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洪保元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刘振庄借款340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刘振庄借款138000元,约定2015年12月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全额付清此款,被告愿意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原告,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又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刘振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洪保元就该三笔借款均向原告刘振庄出具了欠条。被告洪保元共计欠原告刘振庄款1669945.2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洪保元至今未还,原告刘振庄曾于2016年12月14日对被告洪保元及被告郑阿玲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19日撤诉。2017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洪保元共计欠原告刘振庄款1669945.23元的事实,有原告刘振庄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款1091945.23元及借款138000元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另两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郑阿玲为其中借款1091945.23元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刘振庄要求被告郑阿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振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货款及借款与被告北京中兴宏泰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要求该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振庄要求被告洪保元偿还欠款1669945.2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庄货款1091945.23元及利息(利息以1091945.23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洪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庄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洪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庄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洪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郑阿玲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欠款1091945.2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振庄对被告郑阿玲、被告北京中兴宏泰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保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辉
审 判 员 王军生
人民陪审员 孙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