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2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
负责人:姜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玉,汉族。系该行职工。
被告:于光涛,汉族,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于光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于光涛地址,本院工作人员前去没有找到。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于光涛的送达地址,致使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于光涛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使本案无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元,退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强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