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038号
原告:王明霞,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红,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贾贵贤,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王明霞与被告张海红、贾贵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红、贾贵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霞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海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于当日从建设银行取现金23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海红,张海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霞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用于胡萝卜购销,资金使用三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海红,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收款安全,又于当日由出借人王明霞、借款人张海红和担保人贾贵贤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借期一年,借款人用其所有的位于襄城区檀溪路檀溪新居17幢6楼2室的房屋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败诉方承担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海红、贾贵贤共同偿还原告王明霞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借贷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的利息和违约金为14.9万元,及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始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王明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3000元、承担原告支付的(2016)鄂0606民初4357号案件受理费33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海红、贾贵贤未做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明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借款合同、取款凭证。证实:被告张海红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王明霞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合同还约定贾贵贤为张海红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约定借款人用其所有的位于襄城区檀溪路檀溪新居17幢6楼2室的房屋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原告3.5万元利息。2017年1月12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证据三:(2016)鄂0606民初4357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委托合同、律师收款凭证、案件受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主张担保权,原告在此前的诉讼费用损失、律师代理费用损失的事实。证据四:二被告婚姻查档二份。证明: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五:律师委托合同、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霞持被告张海红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凭证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二者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海红向原告王明霞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贾贵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贵贤与被告张海红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霞持双方的借款合同向败诉方主张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向二被告索要此款在其他案件中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应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应在相应的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红、贾贵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红、贾贵贤共同偿还原告王明霞借款本金23万元;
二、被告张海红、贾贵贤共同支付原告王明霞借款本金2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5万元;
三、被告被告张海红、贾贵贤赔偿原告王明霞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80元,由被告张海红、贾贵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俐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人民陪审员 兰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卜鹏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