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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243号

东山旅游开发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沈育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东山旅游开发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育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243号

原告:东山旅游开发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马銮湾。

法定代表人:林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育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

原告东山旅游开发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育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沈育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山旅游开发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坐落于百亿新城别墅区东侧的国有土地的侵占行为;2、判决被告拆除在侵占土地上的构筑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10月27日与东山县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取得位于百亿新城别墅区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7年1月31日,东山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东国用(1997)字第T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2016年年底,被告侵占原告部分用地进行建设,原告立即制止被告的建设行为,但被告以该土地系其购买的百亿新城别墅的用地范围为由拒不停止建设。原告为此申请根据东国用(1997)字第T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坐标进行测量,经测量后确定被告建设的用地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但被告仍然拒不停止建设并拆除已经建设的构筑物,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物权,原告为此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沈育智辩称,我所购买的坐落于百亿新城的别墅,建好的时间是在1995年,而原告取得土地证的时间是1997年,说明原告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就已经建成了百亿新城别墅区。第三方于2009年通过司法拍卖形式取得百亿新城别墅区,2016年我又通过购买方式从第三方处受让取得百亿新城别墅区两幢别墅,而且原告在司法拍卖公示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地界异议,直到2016年底我开始建设时才主张权利,时效已过。而我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该土地,自然有权在所取得的该房屋原有的围墙范围的土地进行建设,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7日,原告与东山县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1997年1月31日,东山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东国用(1997)字第T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确认原告取得位于东山百亿新城别墅区东侧面积为1239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30日,案外人邱汉义通过司法拍卖形式取得百亿新城别墅区DA41(建筑面积约550平方米)和AA31(建筑面积约220平方米)的两幢别墅(俗称“南北会所”)使用权(没有产权证)。2016年3月24日,邱汉义将上述两幢别墅按照现状(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以13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沈育智。2016年年底,被告沈育智对两幢别墅进行装修并拆除了别墅的东南面围墙、地面水泥延伸硬化,在别墅东面建设木屋、搭建木棚。原告发现后立即制止被告的建设行为,但被告以该土地系其购买的百亿新城别墅的用地范围为由,拒不拆除已经建设的构筑物并继续建设。原告为此申请根据东国用(1997)字第T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坐标进行测量,经测量后确定被告建设的构筑物用地大部分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木屋约占原告用地红线25%、木棚东面部分全部占用原告用地,即构筑物占用原告用地红线面积为139.79平方米),但被告仍然拒不停止建设并拆除已经建设的构筑物。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坐落于百亿新城别墅区东侧的国有土地的侵占行为;2、判决被告拆除在侵占土地上的构筑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一:东政(1996)综011号东山县人民政府文件、东国用(1997)字第T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据二:《现场照片》一组;被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协议书》以及银行回执单一组,本院现场勘验的相片、福州光明科技勘测有限公司东山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用地坐标测量数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1月31日依法取得东国用(1997)字第T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确认原告取得位于东山百亿新城别墅区东侧面积为1239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被告沈育智向案外人邱汉义受让取得百亿新城别墅区DA41(建筑面积约550平方米)和AA31(建筑面积约220平方米)的两幢别墅(俗称“南北会所”),因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尚未取得物权效力。故被告沈育智在对原百亿新城别墅区东侧两幢别墅进行装修时,拆除了别墅的东南面围墙、地面水泥延伸硬化,在别墅东面建设木屋、搭建木棚的行为,经测量后确定被告建设的构筑物用地大部分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木屋约占用原告用地红线25%、木棚东面部分全部占用原告用地,即构筑物占用原告用地红线面积为139.7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对原告坐落于百亿新城别墅区东侧的国有土地的侵占行为,拆除在侵占土地上的构筑物,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构筑物系在原百亿新城别墅区DA41(建筑面积约550平方米)和AA31(建筑面积约220平方米)的两幢别墅(俗称“南北会所”)围墙范围的土地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育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坐落于百亿新城别墅区东侧)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面积为139.79平方米的构筑物(以福州光明科技勘测有限公司东山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用地坐标测量数据示意图为准,即木屋约占原告用地红线25%、木棚东面部分全部占用原告用地红线,合计面积为139.79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沈育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进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