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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76号

申请执行人彭永红与被执行人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永红,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76号

申请执行人:彭永红,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被执行人: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艳。申请执行人彭永红与被执行人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彭永红合同保证金3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辉南

审判员  谢梅槐

审判员  曾 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 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