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07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雁斌,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诉被告沈雁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无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雁斌给付他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68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沈雁斌驾驶摩托车与李永和驾驶的苏B×××××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他公司为苏B×××××车辆承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该车因本起事故导致车辆损失75673元、施救费300元,他公司扣除被告沈雁斌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后赔付73973元。该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沈雁斌承担50%即36986.5元,现主张36836.5元,差额部分150元予以放弃,即他公司现仅主张车损部分。被告沈雁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人保无锡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沈雁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人保无锡公司的诉讼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人保无锡公司诉称的事实,有定损单、发票、赔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沈雁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无锡公司主张就苏B×××××车辆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外由沈雁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无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雁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368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已预交),由沈雁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君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