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1622号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刘鹏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刘鹏举

裁判文书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622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刘鹏举,男,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因被告刘鹏举信息不实,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那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鹏举起诉。案件受理费908.00元,退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孟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