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6474号

周伟文与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64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伟文,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琦,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唐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中双,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伟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伟文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通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广州,周伟文每月工资1300元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续签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周伟文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离职前任职假日通公司工业大道北分店店长。2015年12月24日,周伟文作为申请人,以假日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本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7月1日至庭审之日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本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克扣的提成19247元、2015年10月提成3069元,现店留提5463元;3、被申请人支付本人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按国家最低标准计算)共计77655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6]60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对于诉求的提成,申请人主张其工资由所负责分店营业收入减去经营成本的利润构成,若店铺出现亏损状态,被申请人支付其2500元/月作为工资,并付清所欠经营成本,盈利月份时将被申请人支付的亏损月份工资及垫付的经营成本扣回,且其所在店铺开店费用计入该店铺的经营成本。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工业营业部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广州市假日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业营业部管理细则”、“营业部(分店)收入操作流程(合作分店签署版)”等协议若干套,签署日期不同,其中最后签署上述三份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显示“工业营业部内部工资分配方案”适用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I2月31日,其中工资福利与费用处约定:“1、按营业部收客提成方案提取收客佣金。2、承担店面租金50%及其他所有经营成本。3、建店装修、开办费先由公司统一垫付。分店按三年折旧(含定期翻新及维修费),每月在经营成本支出。4、分店须自负盈亏。因旅游市场有旺淡季,为平衡各月收入与经营成本,店长店员均设最低保障工资和最高收入工资,店长最低2500元,最高4000元,店员最低1600元,最高3000元,月出勤至少22天,每少1天均减5%的工资(最低、最高工资均为实发工资,含保险提成不含公积金)。超出最高工资部分除补贴最低工资月份外其佘工资满一年后发放。如未满一年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解聘店长职务,结佘工资按12个月平均数×实际工作月份发放(其余略)”。上述2014年12月31日签署的三份协议均有申请人签名及被申请人印章。另外,申请人亦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分店提成及店内费用统计表、分店提成方案(20160601年)作为证据,其中没有被申请人印章或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签署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所在的店铺属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其司对所有分支机构的财务独立核算,因经营性质限制,其收入来源靠经营业务的提成,经营费用包括员工工资、租金、水电、办公费用、公共费用、各类保险等,其司有权决定店铺按提成一定比例用于经营成本支出、工资等各项费用,有权对全年盈亏进行平衡,该提成并不等于申请人的工资或所得,实为店铺的备用金,其司按月发放申请人的工资,经计算申请人2014年月均收入为5037元,2015年月均收入7001元,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为证明己方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单,显示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1280元,除该月外,其余月份应发工资均超过2000元,实发工资为扣除社保、房积及税金后的金额,上述工资单签收处均显示申请人手写签名;

二、中国银行代发工资交易回单,显示被申请人每月通过中国银行批量代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工资;

三、显示为(2014)年终奖的工资单,金额为11459元,有申请人手写签名;

四、支付证明单,显示2015年11月3日向申请人支付事由为“工业周伟文2014年工资”的款项,金额为5149元,事由为“工业周伟文2015年工资”的款项,金额为16388元,受款人处均有申请人手写签名;

五、现金收入证明单,显示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支付事由为“工业周伟文交来个人所得税”的款项,金额为2049元,交款人处有申请人手写签名;

六、工业交接记录,均为手写内容,落款处可显示交接人之一为申请人,并有申请人手写签名,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

七、请款单,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显示内容为“支借二宫留提6000元用于支付工业店的2个端口、1台电脑、1台打印机及板凳的费用”,金额为6000元,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处有申请人手写签名。申请人确认收到了所有工资单所显示实发金额,并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证据三、四、七中所显示的金额。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足额支付其2014年度提成,尚有19247元差额,主要是由于被申请人根据营业部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在其应获提成中扣除了分摊的营业部租金,另外,其在2015年9月收取了2015年10月出团客人的团费,应当计入2015年10月业务中并应计发其2015年10月提成3069元,但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3日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包括该月的应获提成。对于补发工资的诉求,申请人主张因其所得收入均为店铺产生的利润,属于提成,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其基本工资,故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基本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中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申请人将提成与其司店铺经营利润概念混同,分提成收入包含员工工资及店铺的经营成本,并非全额支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工资差额27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周伟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周伟文、假日通公司对《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周伟文称,假日通公司10月的结余工资5436元,不属于提成,周伟文9月离职前已经收到10月的团费,3069元是周伟文所收的团费提成,5436元是作为垫付的提留款,算是提成的一部分,每月工资都有现店提留。周伟文就其提成主张,除提交与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工业大道营业部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适用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I2月31日,其中工资福利与费用处约定:1、按营业部收客提成方案提取收客佣金。2、承担店面租金20%及其他所有经营成本。3、建店装修、开办费先由公司统一垫付。分店按三年折旧(含定期翻新及维修费),每月在经营成本支出。4、分店须自负盈亏。因旅游市场有旺淡季,为平衡各月收入与经营成本,设最低保障工资和最高收入工资,年度平均该店最低工资总额4000元,店长2500元,最高4000元,店员最低1600元,最高3000元,月出勤至少24天,每少1天均减5%的工资(最低、最高工资均为实发工资,含保险提成不含公积金)。超出最高工资部分除补贴最低工资月份外其佘工资满一年后发放。如未满一年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解聘店长职务,结余工资按12个月平均数×实际工作月份发放……5、收客佣金扣除所有经营成本后是分店工资收入……协议均有周伟文签名及假日通公司印章]、《2015工业店收入费用统计表》(显示10月份结余工资5436,该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名盖章)。假日通公司确认工资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不确认计算表的真实性,认为该表格不是假日通公司制作和发出,是周伟文自己记录。另假日通公司提交的有周伟文签名确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单显示周伟文的工资由工资、奖金、房积等项目构成。双方对《裁决书》裁决的确认双方在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周伟文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假日通公司支付周伟文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25日基本工资77655元;2、假日通公司支付周伟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克扣的提成19247元、2015年10月被克扣提成3069元、现店提留5436元;3、本案诉讼费由假日通公司承担。假日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周伟文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25日基本工资问题。周伟文2015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假日通公司支付基本工资,但其要求假日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前的基本工资已过工资保护期,不予保护。至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方面,劳动合同约定周伟文每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周伟文确认已实际收到相应实发工资的工资单,假日通公司每月均支付周伟文工资,且除2015年4月外,其余月份应发工资金额均高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周伟文每月签收工资单,应当知道其工资构成,亦无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周伟文就此提出过异议,故周伟文以假日通公司没有发放基本工资为由要求假日通公司另外补发相当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4月工资,根据工资单显示周伟文该月应发工资为1280元,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假日通公司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伟文获取应发工资标准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因可归因于周伟文,故其应当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对周伟文该月工资予以补足,由此计算假日通公司应当支付周伟文2015年4月工资差额270元(按1550元-1280元计算)。关于提成问题。周伟文与假日通公司签署的《工业营业部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广州市假日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业营业部管理细则》、《营业部(分店)收入操作流程(合作分店签署版))等协议,均是针对营业部管理细则、内容工资分配方案、收入操作流程等作出的规定,应属于假日通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超出劳动关系范畴。对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提成,假日通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对周伟文2014年的未发提成已分两次发放,一部分在2015年2月作为年终奖形式发放,另一部分在2015年11月3日发放5149元及支付2015年结余;《工业大道营业部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在工资福利与费用处其中约定分店须自负盈亏,因旅游市场有旺淡季,为平衡各月收入与经营成本,设最低保障工资和最高收入工资,店长最低工资为2500元,最高为4000元等内容。假日通公司提供的周伟文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单,显示周伟文的工资由工资、奖金、房积等项目构成,工资单显示周伟文2014年除1月份外全年应发工资金额均高于2500元,证明假日通公司向周伟文支付的工资无违反工资分配方案的规定,周伟文在仲裁庭审时确认收到了工资单所显示款项,周伟文每月签收工资单时应该知道其每月的提成奖金情况,但无证据证明周伟文其工作期间有向假日通公司提出过少发提成的异议,现周伟文认为假日通公司克扣其2014年期间的提成的计算依据并不符合工资分配方案的约定。对于2015年10月提成以及现店提留款项方面,周伟文称假日通公司10月的结余工资5436元,不属于提成,周伟文9月离职前已经收到10月的团费,3069元是周伟文所收的团费提成,5436元是作为垫付的提留款,算是提成的一部分。但周伟文提供的《2015工业店收入费用统计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名盖章,假日通公司也不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即使周伟文工作的门店有团费收入,根据工资分配方案关于“收客佣金扣除所有经营成本后是分店工资收入”的内容,也不能作为全部是周伟文个人的提成,且该表显示的10月份结余工资5436也是分店的金额,并非是周伟文的个人提成金额;另周伟文除其陈述外也无证据证实其9月离职前已经收到10月的团费的具体金额;假日通公司2015年11月3日已经向周伟文支付了2015年工资的结余款项16388元。综上,周伟文主张假日通公司支付2014年期间提成、2015年10月提成以及现店提留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周伟文与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周伟文支付2015年4月工资差额270元;

三、驳回周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周伟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拖欠基本工资的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克扣提成,明显违背事实,且对证据采信存在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25日拖欠的基本工资77655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被克扣的提成19247元、2015年10月提成3069元,现店提留54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假日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周伟文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租的工业大道门市部的租金仅有每月2000元的事实;2、税单明细、完税证明、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纳税系统中姓名和身份证号不一致,且无法反应租赁税的事实。假日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该完税证明上显示的纳税人即是上诉人本人,且完税证明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另外,被上诉人作为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对上诉人的工资进行个税扣缴也是合法的。假日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的《声明》及其工商银行凭证、2015年明细清单;2、梁某的《声明》及其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工业大道北门店租金情况。周伟文对《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银行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伟文虽提出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关于其上诉的2014年被克扣的提成19247元、2015年10月提成3069元、现店提留5463元,其主要依据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店铺收入费用提成计算表》和《提成发放表》,但上述表格系周伟文单方制作,假日通公司并不予确认,据此并不能证实假日通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其上述提成和现店提留的事实。而假日通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周伟文足额支付了相关的提成费用,并做了合理解释。而关于拖欠基本工资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的分析认定,即除了2015年4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外,周伟文要求假日通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被拖欠的基本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