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230号
原告:张桂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
负责人:张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兵与被告苏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被告苏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9484.29元[医疗费746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误工费92368.5元(61579元/年×18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9484.2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11时02分,被告苏群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桂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群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10000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靖江市滨江新区办事处同康村村民委员会、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服务所、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和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滨江新区同康村八组张桂兵户土地已在2006年4月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靖江市滨江新区办事处同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桂兵拆迁安置在靖江市中环花苑26幢2单元502室,常年从事货车货物运输,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未外出工作),靖江神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桂兵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情况以及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等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确定,但应扣除伙食费811.4元,同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参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我司只同意按176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社保手册后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苏群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等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均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哪些医保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的事实,其主张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或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报告,致本院难以确定车辆具体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3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92368.5元(61579元/年×18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3572.9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免讼累,被告苏群已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苏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桂兵的事故损失26357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桂兵233572.9元,返还被告苏群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84元,由原告张桂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唐 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